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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下陆公安分局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所、局直各大队:

现将《下陆公安分局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下陆公安分局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

2019年6月13日

下陆公安分局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局公安机关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下陆区妇联等八部门《下陆区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席会议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下陆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警在接到家庭暴力案件的处警指令或报警求助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采取有效的救助保护措施,并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一)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依法控制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已经逃匿的加害人进行查缉;

(二)拍摄案发现场和受害人受伤照片,收集作案工具、破损的衣服等现场痕迹物证,开启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相关证据;

(三)开展现场调查访问;

(四)对需要勘查的案发现场,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有必要时通知技术队勘查现场;

(五)依法将受害人传唤到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取证的工作。

第四条 受害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报警的,接警民警应当依法受理,规范填写《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并向受害人调查取证。受害人受伤的,告知受害人及时治疗,保管好医院《诊断证明》,并可以申请法医鉴定。

第五条 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到达时间、处警民警人数和现场基本情况。

民警在家庭暴力报警先期处置或者处警结束后,应当立即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现场处置情况,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员应当如实记录。处警民警应当及时将警情信息、处警情况录入警综平台。

第六条 民警询问受害人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单独询问,重点查明施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作案工具、施暴手段、受伤部位,伤害程度,此前是否遭受过家庭暴力等。

第七条 民警询(讯)问加害人时,应当指出实施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引导加害人自我反省,重点查明家庭冲突产生的原因、施暴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第八条 民警询问未成年子女前,应当注意其情绪,明显对加害人恐惧的,应先进行安抚。询问时应将未成年子女与加害人隔开,不宜在其住处询问时,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老师到场。

第九条 民警询(讯)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如实记录。

受害人向民警反映加害人有其他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民警应当记录在案,并依规定查处。

第十条 民警在处置家庭暴力警情时,应当根据暴力的严重程度、作案手段、作案工具、加害人情绪波动程度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处置方案,确保民警自身安全和受害人安全。

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以下情形的,民警在处警时应当重点防范:

(一)加害人使用枪支、锐器等致命性武器、凶器,或者对受害人采取浇淋汽油、打开煤气、扼颈等致命性行为;

(二)加害人处于因吸毒、醉酒、精神失常等引起的情绪异常状态;

(三)加害人身边有可用来攻击的刀具、金属器具、扁担、棍子等物品;

(四)加害人情绪激动,有袭击民警的言语威胁或行为企图;

(五)加害人威胁要自杀,或者威胁要杀死受害人及其家人;

(六)加害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多次报警的。

第十一条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集证据、查清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综合考量案件情节、家庭暴力的起因及今后家庭关系协调等因素,区分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加害人当场认错,受害人表示谅解的,民警可以现场对加害人批评教育。进行批评教育的,应当将现场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按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 对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和好的,可以不予处罚,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四条 实施家庭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一)造成受害人身体明显损伤的;

(二)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殴打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或者下辈家庭成员殴打上辈家庭成员的;

(三)实施二次以上家庭暴力或一次加害二人以上的;

(四)受害人为儿童、孕妇、病人、残疾人的;

(五)受害人强烈要求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实施家庭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拘留处罚:

(一)加害人曾因实施家庭暴力被批评教育、告诫或者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二)受害人强烈要求,依法可以拘留处罚的;

(三)加害人对身体受到损伤的受害人不采取救助措施,不管不顾的;

(四)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第十七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认定为正当防卫外的以暴制暴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根据案件情节、起因、当事人态度,综合考量以暴制暴案件的特殊起因、社会危险性,依法从轻处罚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发现家庭暴力加害人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依法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于受害人提出财产保全、子女抚养、人身安全保护、损害赔偿、离婚等诉求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警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报警求助拒绝、推诿、拖延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