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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下陆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44972 发布日期: 2025-01-13 发布机构: 下陆区发展和改革局
文 号: 文件分类: 所属机构:
下陆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1 | 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审批 | 其他类(行政审批) | 【法规】 《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四款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第二条 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第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部分下放第9、10、11、13、15、16、17、19项。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其他类(行政审批) | 【法规】 《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四款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第二条 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第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部分下放第9、10、11、13、15、16、17、19项。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审批 | 其他类(行政审批) | 【法规】 《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四款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第二条 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第二条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部分下放第9、10、11、13、15、16、17、19项。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 | 区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其他类(行政备案)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第三款 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7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7〕23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 《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发改环资〔2023〕229号)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至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省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6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7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2.《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8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9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报废、迁移、改造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其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3.《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0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办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1 | 对节约能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嫌弃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4月2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2 | 对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3 | 对违反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1998年7月)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4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5 |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6 | 对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7 | 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8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19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0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1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2 |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3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4 |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5 | 对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6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7 | 对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8 | 对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29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0 |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1 | 对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2 |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3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4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5 | 对建设单位强迫低价竞标、压缩工期、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不合格、未实行工程监理、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使用不合格材料、未备案竣工验收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6 |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指定材料供应商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7 | 对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8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39 | 对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0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1 | 对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2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3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4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5 | 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6 | 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第一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工作。第四章第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检查,发现和解决有关矛盾与问题。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7 |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2018年修订版)第十九条第三款: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2.《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实施意见》(鄂建〔2019〕2号)(七)加强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管。省住建、公安、消防和人防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健全施工图审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图审机构与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施工图设计及审查文件纳入城建档案归档管理范畴。规范审图行为,实施审图全过程数字化监管,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图审机构和从业人员,严肃追究责任,确保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质量。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8 | 对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城区初级中学组织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 |
49 |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规】《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尝服务等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受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对价格认定人员的岗位管理、考核、惩戒等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 区发改局 | 区本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