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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陆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下陆区人民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各单位、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负责对其制作的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的协调、汇总、审查、公布和备案工作。

  第三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处罚程序;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五)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方面的信息及向上一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和建议;

  (四)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尚不确定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及时汇总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对政府信息进行法律审查、保密审查和要件审查,确定公开属性(主动公开、不予公开);公开属性不确定的,报送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后,将政府信息报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领导审阅,决定是否公开;决定主动公开的,由主管领导签发。

  (三)主管领导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政府信息在下陆公众信息网和区政府信息公开栏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第九条 多家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会同其他单位协商确定公开属性,并负责组织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及时报请上一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级部门有关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陆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区政府各单位、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进行受理、分类、答复。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坚持“依法、便民、分级受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下陆公众信息网及本单位网站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当场申请或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下陆公众信息网填写电子版《下陆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负责机构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

  (三)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予以答复:

  (一)属于未主动公开,涉及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审查可以对其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

  (二)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出具《主动公开查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到下陆公众信息网或下陆区政府信息公开栏进行查询,并提供具体地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公开告知书》;

  (四)属于不应由本单位公开的,出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出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进行区分处理,出具《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出具《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向第三方出具《公开第三方信息告知书》;对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的处理结果,应当以《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信息公开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陆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发布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区政府各单位、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同保密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坚持“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进行法律审查、保密审查和要件审查。

  法律审查包括: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或不予公开范围。

  保密审查包括:政府信息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要件审查包括:政府信息材料是否完整、准确,格式是否符合公开要求。

  第五条 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后7个工作日内,对信息进行甄别、梳理,并进行法律审查和要件审查后,确定政府信息是否予以公开。

  第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进行甄别、梳理,并按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三)行政机关对审查过程中难以确定公开属性的政府信息,应当报送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职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审查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陆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报送备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各单位、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每月形成的政府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政府信息目录;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备案表》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各一份;

  (三)《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备案表》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各一份;

  (四)《确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备案表》和确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各一份;

  (五)《答复信息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备案表》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统计填表后,报送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报送备案材料,需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领导审阅签发。

  第六条 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发现其中含有应当公开而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复审,复审后认为确实含有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要求具有公开此政府信息职责的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进行追加公开;经审查后发现其中含有应当不予公开而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复审后认为确实含有应当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要求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对该信息予以撤销公开。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报送备案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陆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政府各单位、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推动,并会同区监察局、区保密局、区项目办、区发改物局等部门对区政府各组成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为年度考核,于每年年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推动及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置情况。

  第七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区监察局等单位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通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方案和考核标准;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汇报、征求群众意见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五)考核组提出考核意见,经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确定,并将考核结果反馈被考核单位。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为优秀的,由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区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条 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机关,由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的,由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陆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高效开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按规定具有公开政府信息责任的政府相关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以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区政府各部门、区直有关单位和东方山风景区管委会、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调查处理;各部门、各单位的纪委、纪检组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班子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界定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追究党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十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