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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预防为主、注重服务”涉企行政执法指导清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93847 发布日期: 2025-07-10 发布机构: 下陆区市监局
文 号: 文件分类: 所属机构: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预防为主、注重服务”涉企行政执法指导清单的通知
黄石市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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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下陆区市场监管领域“预防为主、注重服务”涉企行政执法指导清单》的通知
各科室、所:
为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我区将推行“预防为主、注重服务”行政执法模式,现结合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实际制定指导清单,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0日
下陆区市场监管领域“预防为主、注重服务”涉企行政执法指导清单
为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的工作要求,我区将推行“预防为主、注重服务”行政执法模式,现结合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清单。
请各科室、所要高度重视涉企“预防为主、注重服务”行政执法模式工作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序号 | 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及罚则 | 发生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
广告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 | 广告中使用: 1.最高级的形容词,如“最好”“最强”“最佳”“最棒”等; 2.以一定的地域、整体作为形容词,如“国家级”“世界级”等; 3.效果等同于最高级的,如“顶级”“极品”“消费者首选品牌”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 广告应当真实、客观,在介绍商品和服务时可以使用一般的描述商品和服务情况的用语,但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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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不得含有与商品或者服务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内容。 | 1.对商品或者服务内容进行编造、伪造、虚夸,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2.诱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错误理解,影响其选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 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1.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2.服务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3.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不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4.不得含有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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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使用医疗用语。 | 在非药品、非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广告中,使用与疾病或健康有关的用语来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且这种现象在食品广告、保健品广告、酒类广告和化妆品广告中尤为严重。 如,使用 “预防流感”具有“消痰化瘀”“治疗高血压”“消炎”“改善过敏现象”等与疾病治疗或医疗用语来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 1.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2.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诊疗科目可参考原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疾病类型可参考卫健委《国际疾病分类第十一次修订本(ICD-11)中文版》中使用的名称如:诊疗类别和科目(如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内科、外科、妇科、五官科、牙科)、治疗流程等用语。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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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无法验证的信息作证明材料。 | 此类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 如,广告中使用“权威研究表明……”但该研究实为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 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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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使用的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明确表示。 | 1.广告中使用一些不真实或者不正确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或者在使用时不表明出处,内容含糊; 2.印证内容在广告中的使用超过合理程度,或者与有关材料原意相背,给消费者造成误解; 3.印证内容超出适用范围或有效期限,误导消费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 1.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2.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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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专利有效,但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 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和保证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的真实性,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专利号】是指国家在授予专利权时在专利证书上载明的用于区别其他专利的号码。 【专利种类】是指《专利法》对其保护对象及发明创造的分类,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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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含有禁止性内容。 | 广告中存在对未来效果、收益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等内容的情况,且多发于保险、期货、债权等商品或服务领域。如,“投资回报率50%,稳赚不赔”“零风险”“保本不亏”等虚假宣传和承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 |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钱币、邮票收藏,不提示风险,突出宣传包赚不赔,年收益可达目前购买价的30%等。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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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 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2.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3.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4.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如,含有“升值空间20%以上”等对楼盘升值承诺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 |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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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该依法发布,不得含有法律禁止性宣传用语 | 1.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如: (1)在广告中违法使用“包治百病”“药到病除”“无毒无害”“灵丹妙药”“祖传秘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承保”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的,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2)广告中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2.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 如,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宣传“一次治愈,绝不复发”“有效率达95%”等表示治愈率、有效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 | 药品广告合规建议: 1.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 2.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 3.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广告合规建议: 1.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 2.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 3.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4.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合规建议: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 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 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医疗广告合规建议: 1.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2.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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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近似的标识,包括商品标识、服务标识,包括明确列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未明确列举的他人商标、商品形状等。 如:“鸟苏啤酒”“17.55°橙” “治治瓜子”“拼夕夕”“康帅傅”等“山寨”“傍名牌”“搭便车”的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仿冒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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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如:“红盟科技公司与红盟信息科技公司”“中联集团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的企业字号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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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 经营者擅自使用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如:在权利人已是知名企业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注册与权利人域名主体部分相同的域名,且在该网站上使用了权利人网站的文章、案例、图片等内容,并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引人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误导公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混淆行为,包括公益网站,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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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具体表现为: 1.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 2.使用含糊不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 3.仅陈述部分事实,让人引发错误联想。 如:将国内小企业产品宣传为国内外知名企业产品,刷单炒信、虚假评价、假排队(饭托、房托),宣传商品含有珍贵物质但实际含量极低不足以产生所宣称益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展商业宣传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通过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进行演示、说明,上门推销,召开宣传体验会、推介说明会等形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商品相关信息包括: 1.商品的自然属性信息(如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有效期限等,服务的标准、质量、时间、地点等) 2.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如资质、资产规模、曾获荣誉,与知名企业、知名人士的关系等) 3.商品的市场信息(如价格、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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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如组织刷单炒信(虚构成交量、交易额、用户好评,假聊)等,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伪造商品热销和不真实评价等假象,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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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事实虽然真实,但仅陈述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无中生有地宣称竞争对手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查处;宣称竞争对手的商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呼吁消费者不要购买,但实际含量极少,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2.竞争对手为生产、销售、提供相同或相似、具备相似功能、可以相互替代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也包括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购买力等商业利益冲突的,如: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可能因争夺社会资金流而成为竞争对手。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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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经权利人许可方可使用 | 未经许可,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宣传和包装品上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如:未经授权,把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会徽、吉祥物、口号等擅自用在产品包装或网站宣传上。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二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2.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需依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使用,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3.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需取得权利人许可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未经授权,直接在自己商品上印制他人已注册商标;把他人注册商标印制在自己的商业文书或商业广告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 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需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订立授权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 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注意保留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证据,如进货合同(订单)、供货清单、货款收据等。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需规范 | 1.未经许可,将他人已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作商品名称使用; 2.未经许可,将他人已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作商品装潢使用。 |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 在使用商品名称时应使用规范名称,若使用行业流行的名称和图形时,需事先查询检索,避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查询网址:http://sbj.cnipa.gov.cn/sbj/sbcx/)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被授权的专利方能标注宣传 | 1.在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标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品包装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者设计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培训,提升员工知识产权合规意识; 2.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包装设计时,应及时查询专利权属和专利状态。(查询网址:https://pss-system.cponline.cnipa.gov.cn/conventionalSearch )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在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应规范标注专利标识 | 1.在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没有按规定标注专利权类别、国别以及专利号; 2.在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时,所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标注方式不规范。 |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按照《专利标识标注办法》规定,规范标注专利标识,完整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等内容; 2.对标注规范不清楚的,可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指导。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需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 1.商品品名、单价、计价单位等要素不齐全; 2.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式不齐全; 3.商品在销售时没有使用标价签或标价签遗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1.定期对经营的商品服务标价情况开展自查。 2.涉及新上商品服务或者原有商品服务价格调整时,重新制作标价签,注意核对。 3.具体要求见《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 1.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2.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3.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4.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6.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7.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 |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2.严格按照标价及优惠折扣收费并提供商品和服务 3.具体要求见《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经营者不得哄抬价格 |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生商品或者防疫用品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度提高价格对外销售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 | 1.在疫情等特殊时期,根据成本价格的变化,合理行使自主定价权。 2.诚信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不实价格信息。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转供电企业按照交易到户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 | 1.在物业费中重复收取已在电价中加收的损耗、公摊; 2.以高于到户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不按实际费用公摊,年底未清算公示; 3.向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 各转供电主体,应当在进入电力市场购电或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后,按照以下两种收费方式中的一种收取电费: 1.按照转供电主体市场交易到户电价(或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到户电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变压器和线路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水电公摊等协商解决; 2.按照转供电主体市场交易到户电价(或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到户电价)顺加不超过 10%的变压器和线路损耗,每月(或约定期限)向终端用户预收电费,年底进行清算和公示。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港口和交通物流企业需遵守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 | 1.货物港务费不执行政府定价; 2.超过政府指导价上限标准收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和围油栏使用费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 严格按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标准制定收费标准。 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规〔2019〕2号)、《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并港口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22〕26号)规定。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粮食企业、基层粮库等需按实际等级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质论价 |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 | 1.粮食收购企业应当主动查询当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年粮食最低收购保护价; 2.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3.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采购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管理制度,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做好特种设备台账记录,明确记载特种设备检验到期时间,确保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避免超期使用。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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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如电梯在投入使用后30日后仍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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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获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2.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如:电梯维保单位维保资质及维保人员资质未满足要求;没有有效的维保合同;维保周期不符合规定;没有维保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确保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满足法定要求,并按期维护做好维保记录。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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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过监督检验。 | 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即出厂;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 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在上述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中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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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服务。
| 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黄石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服务。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避免出现无维护保养单位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维护保养服务,或者在用电梯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电梯使用单位选择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查验维护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许可资质证书,确保许可项目能覆盖所委托的电梯。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书面形式的维护保养合同,在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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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 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如:只检查部分,甚至无检查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 |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及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演练、事故处理上报、质量信息处理反馈等处理措施。 2.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充装作业操作规程,对充装的压力容器、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并进行记录,以消除错装、混装、超装等造成的安全隐患,避免充装设备失效引发的安全风险。 3.充装单位应积极使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充装检查记录,做到充装过程可追溯。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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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2.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如充装过期气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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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装单位应当按照《TSG 23-2021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不得有充装过期瓶、报废瓶,或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对气瓶进行直接充装等违法行为。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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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需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1.市场主体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 | 1.需要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有权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 (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 (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 经办人授权文件。 2.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有权发证部门经过对申请资料审查,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准许后方可经营。 3.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变更前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 1.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 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际经营范围超过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上规定的范围; 3.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改变库房地址; 4.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擅自将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给个人。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 ★★★★★ |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 (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 (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 (八)经办人授权文件。 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1.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的资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进货查验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 (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购货日期等; (五)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 |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2.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药械化使用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1.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2.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 | 1.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2.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 3.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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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维护保养和定9期检查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 ★★★ | 1.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 2.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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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要符合产品执行标准 |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如微生物、过氧化值超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 | 1.按照生产工艺要求生产; 2.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 3.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产品是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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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食品生产企业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如肉制品防腐剂超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 1.加强教育培训,指导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使用食品添加剂; 2.精确称量食品添加剂,投料确保混匀。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
| 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如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配料名称标注不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1.加强教育培训,指导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等标准制定标签; 2.企业加强标签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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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 在餐饮服务环节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各种食品原材料、调味料等制作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定期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行检查,清理过期原料及食品添加剂。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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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 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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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量化等级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信息 | 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2.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3.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亮证经营,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2.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将其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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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所属门店零售连锁药店应当执行“七统一”管理规定 |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所属门店未执行“七统一”管理规定情况,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统一企业标识、规章制度、计算机系统、人员培训、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等,对所属零售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所属零售门店应当按照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药品零售活动。
| ★★★★★ |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属门店应当执行“七统一”管理规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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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 | 例如: 1、药店销售给顾客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时,不索取处方。 2、药店先在无处方的情况下,销售给顾客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后在互联网医疗平台补开处方。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零售药店在遇到消费者购买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时,药店应要求消费者先提供处方。 2.零售药店的执业药师凭借自身的药学知识审核处方,审核通过后,经过调配、核对,方可销售,审核不通过的不允许调配销售。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按照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 | 例如: 应该20℃以下阴凉保存的药品,存放在温度高于20℃的常温区。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三)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1.零售药店陈列药品前查看药品包装上标示的储存温度要求。(常温是指10℃~30℃,阴凉是指小于20℃,冷藏是指2℃~8℃,冷冻是指零下20℃) 2.零售药店按照包装上标示的储存温度要求把药品分别放到常温区、阴凉区等储存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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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应该与非药品分开存放 | 例如: 1.药品货架上药品和医疗器械混放。 2.药品货架上药品和消字号产品混放。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七)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1.零售药店在上架货品时仔细查看货品的批准文号,防止将非药品误认为是药品,造成混放。 2.零售药店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货架上的商品是否有存放错的情况。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药品储存作业区内应当只存放与储存管理有关的物品。 | 例如: 1.陈列药品的货架上放置私人生活用品。 2.药品待验区内存放生活垃圾等。 (“药品储存作业区”包括库房、装卸作业场所等;“与药品有关的物品”是指避光盒、灭鼠除蚊子等和药品储存管理有关的物品)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十二)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 1.零售药店在药品储存作业区不放私人生活用品。 2.零售药店在药品储存作业区不放杂物、垃圾等。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经营化妆品,应该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资料 | 例如: 1.检查时要求化妆品经营企业提供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看,经营企业未建立相关制度,无法提供。 2.抽查某批次化妆品,要求化妆品经营企业提供供货者的相关资料,企业未按照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行,无法提供相关资料。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 | 1.化妆品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形成书面文件。 2.化妆品经营企业经营过程中,执行建立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包括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3.化妆品经营企业把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相关凭证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药械化使用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企业应当按规定日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企业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 |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下列信息: 1.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2.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3.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6.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7.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1至第6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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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准确,若信息发生变化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如企业变更登记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 | 企业应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 企业的登记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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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当自相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如: 企业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发生变化,未在20个工作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 ★★★ |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企业未及时公示相关信息的,应当在收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通知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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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事项变更 | 检验检测机构发生应当变更的事项未及时到资质认定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如:机构名称、地址改变,授权签字人等离职,能力附表中的检验检测标准方法作废、更新的,取消部分检验检测项目等,未及时向资质认定审批部门申请变更。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以下情况时,应当及时到资质认定审批部门办理变更: 1.营业执照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化的; 2.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 3.主动取消有关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参数的; 4.资质认定能力附表中的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更新等变更情况的; 5.其他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情况。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检验检测报告上应当按要求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未按要求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如:检验检测报告上资质认定标志缺少资质认定证书编号,仅有图形。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 | 1.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均应在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2.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完整、规范的资质认定标志,标志包含图形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证书编号应与机构现行有效资质认定证书编号一致。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不得超出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中的检验检测项目或依据的检验检测标准、方法等不在资质认定能力许可范围内。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 ★★★ | 1.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能力附表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标准、方法和项目等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2.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中的项目名称和依据的检验检测标准、方法等应与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的项目名称和标准、方法一致。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应当按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 如:检验检测的样品和仪器设备管理、检验检测过程方法、数据传输和保存等方面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要求,且尚未构成出具不实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时,应当: 1.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进行样品和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确保符合检验检测要求; 2.依据的检验检测规范或采用的检验检测方法、以及数据传输与保存等均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国家强制性规定既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包括相关政府部门以制度、文件等形式作出的规定。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应当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项目分包 | 检验检测机构分包给不具备条件或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或分包程序不规范。 如:委托书中缺少委托方对分包项目的书面同意、报告中分包项目在报告中未标识、分包给无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等。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 | 1.检验检测机构要审核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能力附表,确保其具备承包能力,并形成审核记录; 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对分包项目予以标注,并有分包情况的备注说明; 3.检验检测机构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和承包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等还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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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如:检验检测中样品存在污染/混淆/损毁/性状改变等、仪器设备设施未检定/校准、使用的规程或方法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要求、数据传输或保存不符合标准要求等导致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错误或无法复核。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样品管理、仪器设备设施管理、执行检验检测规程或方法、原始数据和报告传输和保存等方面强化管理和操作流程控制,确保检验检测报告的数据、结果准确,可以追溯。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 检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如:除《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情形外,还存在:未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报告;伪造、篡改检验检测原始数据,报告与原始记录不一致;漏检项目、人为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调换被检样品或人为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伪造机构公章/检验检测专用章或授权签字人签名/签发时间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情形。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 ★★★ |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质量管理,确保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准确,不得有主观故意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形。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应符合要求 | 产品质量经抽检不符合标准要求。 如:如:家用燃气灶具燃烧工况项目不合格,不符合GB 16410标准要求”
|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总局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定; 2.生产企业应完善生产全过程质量管控,建立健全原材料进货把关、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等制度流程,确保产品质量满足要求。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应按要求标注标识及警示标志 | 1.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厂时未按要求标注信息 如:缺少厂名、厂址;纺织品纤维含量未如实标注 2.市场销售的产品未按要求标注信息 3.目录内产品生产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4.委托加工目录内产品时,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但产品未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 1.生产企业应熟悉了解所生产产品的标识标注要求并按要求标注,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销售企业应做好进货查验工作,确保销售产品上明示的标识符合要求。 3.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1)食品相关产品名称; (2)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 (4)执行标准; (5)材质和类别; (6)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 (7)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4.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 5.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6.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 企业未取得许可证,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如:纸杯、纸餐具企业无证生产。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1.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企业应关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变化,按要求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3.委托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及时确认被委托企业的获证情况。 4.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应使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1.企业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如:销售无证生产的纸杯。 2.企业采购无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产品作为原料。 如:在生产纸餐盒时采购无证的食品接触用纸。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原料纳入目录管理的,采购时也应查验产品是否标注许可证号。如食品接触用纸、纸板等; 2.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并索要许可证复印件存档。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获证企业应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若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或重新办理审查。 | 1.生产企业未常态保持满足许可要求的生产条件。 如:生产车间环境、生产设备等出现较大变化,但未按要求申请重新核查。 2.获证企业名称变化,但未按要求提出变更。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获证企业应按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包括:生产设施、生产设备、检验设备、重要原材料、关键控制点等,并持续保持; 2.获证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审查; 3. 获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原辅料和添加剂应符合要求。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辅料。 如:现场检查中发现饮料瓶生产现场使用回收料。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辅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生产企业应实施原辅料控制,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2.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保证从原辅料和添加剂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均可有效追溯。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未按时提交自查报告 | 获证企业未按要求每年提交自查报告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 ★★★ | 1.获证企业应定期向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2.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2)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3)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4)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5)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6)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强检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 1.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电子秤; 2.集贸市场经营者破坏电子秤的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3.集贸市场经营者破坏电子秤铅签封。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 1.集贸市场经营者要使用正规厂家出厂的经检定合格的电子秤; 2.集贸市场经营者不要破坏电子秤的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3.集贸市场经营者不要破坏电子秤的签封。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加油枪 | 1.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的加油枪; 2.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加油枪; 3.加油站经营者继续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加油枪。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1. 加油站经营者应登录黄石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管平台(http://58.213.156.66:8080/qjpt/a/login)进行备案,申请周期检定,不能使用没有经过检定的加油枪; 2.加油站经营者在加油枪检定周期到期前要及时申请检定; 3.如果检定不合格,应立即停止使用,经修理并检定合格后再行使用。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眼镜制配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强检计量器具 | 1.眼镜制配者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2.眼镜制配者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超过了检定周期; 3.眼镜制配者继续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4.眼镜制配者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5.眼镜制配者继续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眼镜制配者应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42号《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确定哪些是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2.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请登录黄石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管平台(http://58.213.156.66:8080/qjpt/a/login)进行备案,申请周期检定; 3.若不在《目录》内,请自行联系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或校准,检定或校准周期根据生产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4.眼镜制配者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到期前要及时申请检定; 5.如果检定不合格,应立即停止使用,经修理并检定合格后再行使用。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对象开展定期监督审核,及时跟踪调查获证组织生产经营的相关问题,对认证证书及时作出处置 | 认证机构不开展监督审核,或开展监督审核时不按规定的时间频次开展,或在获证组织发生重大生产经营变化时(如停产或倒闭)未对认证证书及时做出处置。 如:某认证机构在某获证组织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已停产情形下,未跟踪调查并对认证证书进行处置。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 | 1.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及时有效的跟踪调查获证组织的相关情况,收集获证组织的生产经营、行政处罚等相关情况。 2.认证机构应加强与获证组织的沟通,宣传定期开展监督审核的法规要求,指导获证组织主动接受和配合监督审核。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不得非法买卖、转让、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认证证书,不得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 1.非法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 2.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认证证书; 3.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如:某企业伪造ISO9001认证证书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 1.市场主体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获得认证,合法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2.市场主体在认证申请阶段,可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认e云)http://cx.cnca.cn/,选择“认证机构”子栏目查询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合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申请入驻经营者提交的相关信息应当履行法定核验、登记、更新、保存义务 | 1.未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2.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3.未对入驻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定期核验更新。 如:某外卖平台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线上公示的证照信息为假证,或许可证已注销等问题,平台经营者未尽到查验及定期核验更新义务。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 | 建立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的审查、核验、登记工作机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到: 1.要求申请入驻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2.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确保信息真实有效,并建立登记档案; 3.建立信息定期核验机制,对入驻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应当履行定期报送义务 | 如:1.某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2.某平台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数据标准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数据进行报送,数据项填报不完整,未做到应报尽报。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数据报送义务,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要按照总局制定的数据报送模板格式,开展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报送; 2.目前数据报送采用客户端报送和数据模板文件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1)客户端报送。报送数据规模较大的网络交易平台,使用总局分配的数据报送客户端报送。涉及的相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2)模板报送。数据规模较小或缺少技术支撑能力的网络交易平台,采用模板文件的方式报送。 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全面对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报送模板,按照数据标准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数据进行报送,确保数据项完整,做到应报尽报。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应当履行保存义务 | 如:1.某平台经营者没有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2.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上发布的热水器商品信息、支付记录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三年。 3.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户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少于三年。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 | 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等相关信息的保存,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到: 1.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2.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3. 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 如:某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要符合法律规定 | 如:1.某平台没有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2.某平台全部历史版本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不能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修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到: 1.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2.要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全部历史版本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的处理措施,平台经营者应及时对外予以公示 | 如:某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户的违法行为采取了屏蔽店铺的处理措施,没有及时予以公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的惩罚性处理措施,应及时对外予以公示; 2.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的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采取必要措施 | 1.如:某平台内销售食品的商户存在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的问题,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2.某平台内商户终止电子商务,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处理义务; 2.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等违反信息公示义务的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法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
| 1.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2. 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如:某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没有在其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的编号。 3.平台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未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如: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没有至少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依法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 1.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2.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3.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履行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义务 | 如:某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 1.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2.公示应当是持续进行的。“持续”是指电子商务平台整个经营期间; 3.公示的对象可以是信息也可以是信息的链接标识; 4.公示的方式必须满足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区分标记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禁止误导消费者
| 如:某平台经营者误导消费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在其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商户开展的业务。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平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显著方式”是足以让消费者了解业务类型的方式,比如标注“自营”等;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标记为自营的业务承担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 如:1.某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没有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 2.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至少在实施前七日)提前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修改内容。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 ★★★★★ | 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遵守公开原则: 1.修订过程要公开参与。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2.修订内容要公示。修订内容实施之前,需要有至少七日的公示期。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为消费者提供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的真实评价 | 如:1.某平台经营者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2某平台经营者删除消费者的真实评价来控制、歪曲商品或服务的介绍。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信用评价规则的内容予以公示;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并要将评价内容及时公开展示;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真实评价。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 |
如:1.某平台内销售食品的商户存在未取得许可或进行备案问题,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 2.某平台内销售食品的商户存在许可证过期的问题,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 3.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不符合新国标、无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 缩小适用退货的商品范围。如:网络商品销售者通过明示其产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排除了消费者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但其明示的商品类型不属于法定的不适用情形的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鲜活易腐的商品;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 | 1.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对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经消费者确认;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引导和督促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进行监督监控,并提供技术保障; 3.鼓励网络商品销售者作出比《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规定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承诺; 4.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退货请求擅自以不适用商品完好标准、延时办理退货手续、拖延支付退款等 | 1.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2.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 3.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4.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退款。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 | 1.网络商品销售者对于商品完好的判断,应当按照《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对于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2.网络商品销售者对于商品不完好的判断,应当按照《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 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如下: (一)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必要的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 (二)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 (三)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剪,商品受污、受损; 3.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退货手续,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 4.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进行检查监控,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网络商品销售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商品,因退货而发生消费纠纷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的实际情况,确保消费者知情权 | 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的,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如:对于已经拆封的商品无法恢复原状的,未告知消费者该商品实际情况,仍按照新的商品进行销售的。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2.网络商品销售者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进行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确保消费者知情权。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在互联网上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发布形式推销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并且附加了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发布者没有显著标明“广告”。 | 《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在互联网上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发布形式推销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并且还附加了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发布者应当在发布的场景里显著标明“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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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1.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前未经有关广告审查部门审查。 2.虽然经过广告审查机关审查,但是又对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进行剪辑、拼接、修改等,未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
| 《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 | 1.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医疗广告审查机关是黄石市卫健委,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机关是黄石市市场监督理局(具体职能设在行政审批处,咨询电话025-68788731),农药、兽药广告审查机关是黄石市农业农村局,均可通过黄石市政务服务网http://nj.jszwfw.gov.cn/进行相应部门业务查询; 2.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 3.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 |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 | 《广告法》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违法广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 |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建议应当做到: 1.记录、保存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广告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2.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排查,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 3.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用户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公示的入网商户公示的许可证应当真实有效 | 1.许可证过期; 2.许可证为假证; 3.许可证经营场所等与实际不符。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1.对即将上线的商户严格把关,重点审核许可证真伪,许可证载明经营场所是否与实际相符,许可证是否处于有效期。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律不得上线。 2.对已入网的商户定期审核其经营场所是否与许可证相符,许可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如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下线商户,并向市场监管部报备。 3.对于市场监管部门通报的应当下线问题商户,需第一时间下线整改。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平台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对发现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禁止并履行报告义务 | 未对入网商户进行抽查和检测,或对发现的入网商户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上报。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1.定期通过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对入网商户经营行为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商户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以及是否落实法律规定的原料控制、加工过程、设施维护、包材卫生等方面主体责任。 2.对抽查发现的问题履行制止和上报义务。 3.对于市场监管部门通报的应当下线问题商户,需第一时间下线整改。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经营者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如:自己的网店商品销售量不大,为了吸收客户,提高自身销售数量,自己雇佣人员或请他人虚假购买自己网店的商品,通过虚假给付、投递空包的形式实现交易流程。另外雇佣人员写虚假好评,或通过好评返现的方式提高自己产品的评价,以欺骗、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行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网络营销活动中不得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经营者不得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经营者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如:在直播带货过程中,通过第三方软件,滚动显示虚假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以及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欺骗、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行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 经营者在网络营销活动中不得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关于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通知或举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 《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规范优化知识产权侵权处理流程;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3.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5.加强对平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商品知识产权风险巡查,提升平台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置能力。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培训宣传,提升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合同网监科、各市场监管所 | |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需取得权利人许可。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未经授权,直接在自己商品上印制他人已注册商标;把他人注册商标印制在自己的商业文书或商业广告中。 |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 1.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架销售商品之前,若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应核实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且订立授权合同,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 2.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注意保留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证据,如进货合同(订单)、供货清单、货款收据等。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其专利需依法有效或经过授权。 | 1.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在网页产品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2.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页面宣传或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标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品包装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者设计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升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意识; 2.对平台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和包装设计时,应及时查询专利权属和专利状态。(查询网址:http://pss-system.cnipa.gov.cn/sipopublicsearch/portal/uilogin-forwardLogin.shtml)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
电子商务平台所售的商品系专利产品的,应在产品页面或者宣传页面上规范标注专利 | 1.在平台销售的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没有按规定标注专利权类别、国别以及专利号; 2.在平台销售的专利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时,所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标注方式不规范。 如:某平台内经营者在线上销售的专利产品,仅标注“专利产品”的。 |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 按照《专利标识标注办法》规定,规范标注专利标识,完整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等内容; 2.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1)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2)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3.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4.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5.对标注规范不清楚的,可请求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 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科、各市场监管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