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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关于印发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预防为主”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93845 发布日期: 2025-07-07 发布机构: 下陆区自规局
文 号: 文件分类: 所属机构:
关于印发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预防为主”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预防为主”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局各科室:
为帮助企业强化合规意识,提升企业预防行政违法能力,根据《黄石市关于落实“预防为主、注重服务"涉企行政执法模式的实施方案》要求,我局结合工作实际编制了《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预防为主”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加强涉企行政合规指导,督促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陆区分局
2025年7月7日
黄石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领域“预防为主”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共44项)
序号 | 指导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建议 | 指导部门 (机构/科室) | |
1 | 禁止无证采矿 | 无证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采矿应取得采矿许可证 | ||
2 | 严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 | 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取得采矿许可 | 下陆自规分局 | |
3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 下陆自规分局 | |
4 | 严禁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 | 不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下陆自规分局 | |
5 |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 | 不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下陆自规分局 | |
6 |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不得连续三年不达标 | “三率”达不到设计要求 |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确保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三年内达标 | 下陆自规分局 | |
7 |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不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 下陆自规分局 | |
8 |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 ★★★ | 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下陆自规分局 | |
9 | 严禁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需办理登记手续 | 下陆自规分局 | |
10 | 地质勘察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 | 1.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应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开展 2.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3.不私自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 4.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5.不得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 下陆自规分局 | |
11 |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时严禁不如实提供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且逾期不改正 | 在接受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且逾期不改正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 |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且逾期不改正 | 下陆自规分局 | |
12 | 建设单位不得有以下两种行为:(一)未按照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行为;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 | 建设单位有以下两种行为:(一)未按照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行为;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 | 建设单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行为;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经验收合格。 | 下陆自规分局 | |
13 |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严禁不予治理 | 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予以治理 | 下陆自规分局 | |
14 |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下陆自规分局 | |
15 | 不得有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得有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 | 下陆自规分局 | |
16 | 不得有以下阻碍土地调查行为:(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妨碍土地调查行为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 | 不得有以下阻碍土地调查行为:(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下陆自规分局 | |
17 | 禁止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 禁止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下陆自规分局 | |
18 | 禁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 ★★★★★ | 占用土地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 下陆自规分局 | |
19 | 临时使用的土地上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 下陆自规分局 | |
20 | 禁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禁止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私自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 |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 ★★★★★ | 国有土地应当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拒不交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私自进行重建、扩建 | 下陆自规分局 | |
21 | 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 | 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 | 下陆自规分局 | |
22 | 不得开展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 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对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土地开发整理,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不得开展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 下陆自规分局 | |
23 | 严禁拒不履行土地复垦相关义务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相关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 | 严禁拒不履行土地复垦相关义务 | 下陆自规分局 | |
24 | 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 下陆自规分局 | |
25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 下陆自规分局 | |
26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 下陆自规分局 | |
27 | 缴纳土地复垦费 |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 不得有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行为 | 下陆自规分局 | |
28 | 不得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得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下陆自规分局 | |
29 | 不得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 | 不得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 下陆自规分局 | |
30 | 禁止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 | 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 ★★★ | 禁止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 | 下陆自规分局 | |
31 | 禁止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 ★★★ | 禁止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下陆自规分局 | |
32 | 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 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定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 ★★★★ | 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 下陆自规分局 | |
33 |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冒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冒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统检的,或者不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冒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 下陆自规分局 | |
34 | 禁止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 | 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下陆自规分局 | |
35 |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 ★★★ | 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下陆自规分局 | |
36 | 禁止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 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 ★★★ | 不得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 下陆自规分局 | |
37 | 禁止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 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订合同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 ★★★★ | 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划拨 | 下陆自规分局 | |
38 | 禁止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 ★★★★ | 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 | 下陆自规分局 | |
39 |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 ★★★★ | 土地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下陆自规分局 | |
40 |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 |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下陆自规分局 | |
41 | 从事工程建设要防止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从事工程建设要防止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 | 下陆自规分局 | |
42 | 严禁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 ★★★ | 严禁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 下陆自规分局 | |
43 | 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下陆自规分局 | |
44 | 采矿权使用费或价款要按期缴纳 |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或价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 | ★★★★ | 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或价款 | 下陆自规分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