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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下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年版)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44994 发布日期: 2025-06-13 发布机构: 下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文 号: 文件分类: 所属机构:
下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1 |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的配置 | 行政给付 | 《湖北省残疾退役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3.市(州)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 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全区 | |
2 | 烈士褒扬金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 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
3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
4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
5 | 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
6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全区 | |
7 |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全区 | |
8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 | 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全区 | |
9 |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 行政确认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全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