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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黄下知法裁字〔2025〕1号)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鄂黄下知法裁字〔2025〕1号

请求人:王小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团城山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健

住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157号

委托代理人:祖家芳

案由:“煮锅”(专利号:ZL202030484921.6)专利侵权纠纷

2025年11月21日,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煮锅”(专利号:ZL202030484921.6)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 2025 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照《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于2020年8月22日就“煮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1年3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2030484921.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请求人在走访寻找煮锅设计样式的时候,发现被请求人售卖的“国风御厨汤锅22CM”与自身专利产品相似,请求人当即锁定证据,拍下超市的售卖信息。经初步比对,请求人认为:1、两者的整体结构都是圆柱体,圆柱体的上半部分有两个耳朵形状的把手,大致外观类似;2、两者在圆柱体的顶部,有一个凸起,两者局部外观类似;3、两者外观,从左视图看都是圆柱体上半部分有一只把手,从左视图来看,两者局部外观类似,因此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为维护请求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2.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件;3.涉案专利登记副本;4.外观专利缴纳年费证明;5.被请求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为被请求人经销产品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请求人未递交答辩书。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王小民于2020年8月22日就“煮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1年3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030484921.6。

2.名为“煮锅”(专利号:ZL202030484921.6)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煮食物,如牛奶、面食等,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3.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1)锅身上对比:涉案专利的锅身底部为圆形,侧面为四个长方形切面,开口为正方形,呈米白色,而涉案产品锅身整体为圆柱形的桶装结构,呈不锈钢色,两方设计不相同;(2)锅盖上对比:涉案专利锅盖为黑色正方形,中间有倒置圆台提手,无排气孔,而涉案产品锅盖为半球面透明玻璃盖,顶部设有黑色高拱形小提手,设有排气孔,两方设计不相同;(3)手柄上对比:涉案专利锅身两侧设有对称的黑色梯形提手,手握处有凹槽,而涉案产品两侧为对称不锈钢提手,两端通过固定螺丝孔与锅身相连,手握处为梯形塑料,两方设计并不相同。

本局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在锅身、锅盖和手柄的比对上,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整体判断,被控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2.驳回请求人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理 员:周

黄石市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