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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请求人:王静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静

住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华夏英国工北门

委托代理人:潘聪

被请求人:黄石美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翁美

住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陆家铺社区程上二细屋湾小区50号(申报承诺)

委托代理人:程冬

案由:“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  ”(专利号:ZL202020561867.5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 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 ”专利(专利号:ZL202020561867.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年9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近期发现被请求人黄石美铠商贸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和请求人完全一致的侵权产品,系抄袭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2020561867.5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产品,已经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对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提出2项请求处理事项: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网页链接,下架所有侵权产品。2.依法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供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年费发票;4、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5、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6、被请求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7、时间戳公证侵权产品图片;8、专利侵权分析报告。

证据证明情况:证据1、证据2用于证明请求人是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证据3用于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4、证据5用于证明专利具有稳定性,证据6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主体信息,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据7、证据8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事实。

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提供证据材料中关于专利产品的ZL202020561867.5专利分析报告未见有检测公司盖章及印戳,属于请求人自己鉴定,并无认证依据;ZL202020561867.5仅就双方产品之间构造零件处进行陈述,并未对产品之间的具体实用性进行有效证据佐证;未见有法律认可认证检测机构对上述产品是否侵犯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认证,双方产品实际上存在较大不同;其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产品销量为0,无获利,未对请求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未提供证据。

证据认定:

对于请求人提交证据1-7,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被请求人提出异议,认为仅代表请求人的分析意见,不是法律认可认证检测机构认证,且被请求人认为双方产品实际上存在较大不同,本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王静,身份证号码为:1310xxxxxxxxxx6329,为“一种便携式的手扶电动叉车”(专利号:ZL202020561867.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授权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被请求人黄石美铠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陆家铺社区程上二细屋湾小区50号,主体状态为存续状态。

3.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用于证明请求人是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证据3用于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4、证据5用于证明专利具有稳定性,证据6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主体信息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据7、证据8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事实。对于请求人提交证据1-7,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被请求人提出异议,认为仅代表请求人的分析意见,不是法律认可认证检测机构认证,且被请求人认为双方产品实际上存在较大不同,本局不予采信。

4.本局现场调查发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无实际涉嫌侵权产品,网页图片上所销售的产品是被请求人所销售的,网页销售累计评价为0。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审理笔录、合议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比较来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披露了技术特征“两个所述斜梁之间设置有平行设置的第一连接杆与第二连接杆,且所述第二连接杆位于两个所述斜梁的端部”,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第二连接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披露了“前叉立梁与所述第二连接杆之间设有平衡拉杆,所述平衡拉杆分别与所述前叉立梁,所述第二连接杆可旋转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悬置总成使用的是“平衡拉杆设置在前叉立梁和斜梁之间,且与前叉立梁和斜梁活动连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披露了“起重臂上还开设有长条孔;长条孔的边沿设置有两个对称设置的拉称;两个拉称之间设置有连接轴”,而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未体现该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0037】中披露了长条孔14设置在所述起重臂6上,用于伸缩杆11穿过。而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未体现该技术特征和作用。被控侵权产品未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李振洪

员:柯春安

员:占  

                                         黄石市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 

书 记 员:周  莹